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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後,土地開發利用屬第三條第一項各款開發類別,且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其開發計畫書件於本辦法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前已提出申請,未經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者,除有第二項已提出排水規劃書或第三項第二款情形外,義務人應提出出流管制規劃書。
  2.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前已提出排水計畫書或排水規劃書至區域排水管理機關者,其後續有關開工、施工、停工、工、變更、完工及督導考等,義務人及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3.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前已核定之排水計畫書或排水規劃書,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其土地開發利用施工中或已完工者,不用本辦法之規定。但義務人未依核定之排水計畫書內容辦理,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其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定處分後,得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止開發或為適當之處置。 二、排水規劃書已核定,但尚未核定排水計畫書者,免依第三條第一項各款再提出出流管制規劃書,排水規劃書如有變更時準用第七條第三項規定。
  4. 前二項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屬中央管區域排水管理機關核定者,該排水管理機關應提供核定之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送主管機關據以辦理。
  5. 土地開發利用面積未達二公頃,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三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義務人已依土地開發利用或土地使用規劃相關法令,向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6. 第一項及前項所定之面積規定,土地開發利用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另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並依第一項及前項除面積以外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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