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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定位
  • 第 一 章 總則 §1
  • 第 二 章 出流管制計畫書及規劃書申請、審查與核定 §6
  • 第 三 章 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廢止及失效 §14
  • 第 四 章 出流管制計畫書之開工、施工、停工、復工與監督查核 §18
  • 第 五 章 附則 §31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2 分鐘

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 第 3 條

  1. 1.符合第二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應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之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達一公頃以上且屬下列開發類別者,義務人應依下列規定先提出出流管制規劃書,並取得其核定函: 一、涉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應於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開發計畫書件申請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於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前取得核定函。 二、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都市計畫個案變更及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涉及農區、保護區、公共設施變更為可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或商業區,應於都市計畫核定前取得核定函。
  2. 2.前項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以其單一區塊面積達一公頃以上者為準。
  3. 3.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第六條規定受理出流管制規劃書及轉送主管機關審查,並得與都市計畫變更之審議採平行作業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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