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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第一項之土地開發利用屬下列開發類別,義務人應依下列規定先提出出流管制規劃書,並取得其核定函: 一、涉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應於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送開發計畫書件申請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於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前取得核定函。 二、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都市計畫個案變更及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涉及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變更為可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或商業區者,應於都市計畫核定前取得核定函。
  2. 前項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以其單一區塊面積符合前條第一項或第五項規定者為準。
  3.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第六條規定受理出流管制規劃書及轉送主管機關審查,並得與都市計畫變更之審議採平行作業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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