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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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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於義務人申報完工之日起三十日內實施檢查。檢查合格者,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發給出流管制設施完工證明書。
  2. 2.前項檢查不合格者,應通知義務人限期改善,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3. 3.出流管制計畫內容,經審無出流管制設施者,第一項規定之檢查,得由義務人於取得工程完工證明文件之日起三十工作日內,檢附前揭文件影本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替代之,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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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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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管機關名詞
  • 義務人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前揭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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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第 28 條規定:「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於義務人申報完工之日起三十日內實施檢查。檢查合格者,由直轄巿、縣(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第 2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