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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於義務人申報完工之日起三十日內實施檢查。檢查合格者,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發給出流管制設施完工證明書。
  2. 前項檢查不合格者,應通知義務人限期改善,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3. 出流管制計畫內容,經審無出流管制設施者,第一項規定之檢查,得由義務人於取得工程完工證明文件之日起三十工作日內,檢附前揭文件影本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替代之,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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