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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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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條
5
章節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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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修法前後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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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 1–5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開啟
本辦法依
水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九項、第八十三條之八第五項及第八十三條之十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開啟
土地開發利用屬下列開發樣態,且面積達一公頃以上者,
義務人
應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由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受理後轉送
主管機關
審
核
,並於取得出流管制計畫書
核定
函後始得申請開發基地開工: 一、開發可建築用地。 二、學校、圖書館之開發。 三、停車場、駕駛訓練班之開發。 四、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運輸系統之開發。 五、機場之開發。 六、遊憩設施及觀光遊憩管理服務設施之開發。 七、殯葬設施及宗教建築之開發。 八、發電廠、變電所之開發及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天然氣貯存槽等設施之開發。 九、掩埋場、焚化廠、廢棄物清除處理廠、廢(污)水處理廠之開發。 十、農、林、漁、牧產品集貨場、運銷場所、休閒農場、加工場(含飼料製造)、冷凍(藏)庫及辦公廳舍等相關設施之開發。 十一、國防設施用地及其安全設施之開發。 十二、博物館、運動場館設施之開發。 十三、醫院、護理機構、老人
福利機構
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開發。 十四、公園、廣場之開發。 十五、工廠之開發、園區之開發。 十六、地面型太陽光電設施、綜合區或大型購物中心之開發。 十七、遊樂區、動物園之開發。 十八、探礦、採礦之開發;土資場、土石採取之開發及堆積土石場之開發。 十九、住宅社區之開發。 二十、貨櫃集散站之開發。 二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開發行為致增加逕流量。
前項規定之土地開發利用面積計算標準如下: 一、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送開發計畫或變更使用計畫之計畫面積為計算標準,如未涉及開發計畫及變更使用計畫者,以工程實際變動範圍計算。 二、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送開發計畫或變更使用計畫,屬分期分區開發或有分次、累積開發情形者,應將其分期分區開發或分次、累積面積納入計算。 三、開發樣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部分之土地開發利用面積不納入計算: (一)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線狀開發,具下列情形之一: 1.屬地下化或隧道工程範圍。 2.屬既有公路上方之高架化範圍。 3.屬橫跨水道、海域且其排水採直排入水道或海域內之高架化範圍。 (二)地面型太陽光電開發,屬水域空間範圍。 四、屬農、林、漁、牧地之開發樣態,或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線狀之開發樣態,經主管機關認定依前三款規定計算面積顯未合理反應逕流增量影響,並向中央主管機關報請另行認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於會商有關機關後,另行認定該開發樣態之面積計算標準。
土地開發利用未增加逕流量,經義務人檢具本法
第八十三條之十二第二項
所列專
業
技師簽證之證明文件,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
於基地內設置出流管制設施確有困難,經義務人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締結
行政契約
,透過逕流分擔、周邊水道改善或其他有助於改善水患之措施,納入開發所增逕流量,該增加逕流量之開發面積,於逕流分擔措施、周邊水道改善或其他有助於改善水患之措施完成後,不納入第一項規定之土地開發利用面積計算。
土地開發利用範圍已依規定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並經審查核定者,後續除涉及變更已核定之出流管制計畫書內容外,同一範圍於區內進行後續分區或分階段實質開發時,免再重複送審。
第 2-1 條
開啟
土地開發利用屬建築法
第九條第一款前段
所稱
新建造之建築物且基地全部位於
都市計畫
區內,其面積達零點二公頃以上者,
義務人
應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由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受理後轉送
主管機關
審
核
,並於取得出流管制計畫書
核定
函後,始得申請開發基地開工。
前項土地開發利用面積未達一公頃,且義務人已依下列情形之一辦理雨水管制措施者,得免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 一、規劃具雨水流出抑制相關功能之措施,且出流量符合該措施設置規範,經義務人備妥相關證明文件,於建造執照核發前供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備查。 二、規劃具雨水貯滯(留)相關功能之措施,且每公頃貯滯(留)容量不小於六百七十五立方公尺,經義務人備妥相關證明文件,於建造執照核發前供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規定之雨水管制措施完工後,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日期,會同辦理檢查。
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第一項開發情形
準用
之。
第 3 條
開啟
符合
第二條第一項
及前條第一項應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之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達一公頃以上且屬下列開發類別者,
義務人
應依下列規定先提出出流管制規劃書,並取得其
核定
函: 一、涉及
非
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
變更,應於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開發計畫書件申請前向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提出,並於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前取得核定函。 二、新訂或擴大
都市計畫
、都市計畫個案變更及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涉及農
業
區、保護區、公共設施變更為可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或商業區,應於都市計畫核定前取得核定函。
前項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土地使用分區或
公共設施用地
以其單一區塊面積達一公頃以上者為準。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
第六條
規定受理出流管制規劃書及轉送
主管機關
審查,並得與
都市計畫變更
之審議採平行作業方式辦理。
第 4 條
開啟
本法
第八十三條之十第一項
規定免提出出流管制規劃書及出流管制計畫書之認定機關,為土地開發利用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但土地開發利用屬中央機關興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本法
第八十三條之十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所稱水土保持計畫,指依
水土保持法
所提之水土保持規劃書或水土保持計畫。
義務人
依本法
第八十三條之十第一項
規定免提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送審者,應備妥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規劃書及其
核定
、
審定
函,或興辦水利事業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
准文件及屬緊急災害或重大事故致需辦理之公共工程等證明文件,供主管機關查核。
第 5 條
開啟
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之審查、
核定
及其施工與完工後督導查
核
分工如下: 一、位於直轄巿或縣(巿)行政轄區內者,由該直轄巿、縣(巿)
主管機關
審查與核定。 二、跨越二以上直轄巿、縣(巿)行政轄區者,由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之土地開發利用所占面積較大之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邀請其他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會同審查後,
會銜
核定;其審查擬依本法
第八十三條之十二第一項
規定委託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者,由土地開發利用所占面積較大之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辦理委託事宜。 三、土地開發利用屬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興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與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之審查與核定,亦同。 四、出流管制設施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情形之監督查核,由當地之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辦理;屬跨越二以上直轄巿、縣(巿)行政轄區者,由各該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會同辦理。
前項審查涉及其他相關機關時,主管機關應邀集其參與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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