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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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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各機構人員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須治療者,應至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定為合格之醫療機構接受治療。
  2. 2.前項人員接受治療所生必需之醫療(藥)費用(以下簡稱醫藥費),各機構得依醫療機構出具之證明,在用人費總額內覈實支付如下: 一、至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特約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簡稱特約機構)接受治療,全民健康保險不予負擔之醫藥費部分。 二、急救五日內或不可抗力之原因,須至非特約機構接受治療之醫藥費。
  3. 3.第一項人員治療期間不能工作者,按原領工資數額給予薪資補償。但參加勞工保險人員應先請領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其有不足者,補其差額。治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痊癒,經第一項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公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者,得一次給付四十個基數之薪資補償後免除薪資補償責任。
  4. 4.第一項人員經治療終止後,經同項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為失能者,應依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其補償基準依公勞保有關規定並按第三條規定計給。但請領之公勞保失能給付應予抵充;另有由各機構負擔保險費之其他保險給付者,得予抵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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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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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21 條規定:「各機構人員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須治療者,應至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定為合格之醫療機構接受治療。前項人員接…」(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