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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曾支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者,於其將來再依各該保險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時,應將原所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繳回原機構或本部。但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2. 前項但書規定,於領取年金給付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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