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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第 2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加油站之經營以汽油、柴油、煤油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並得設置下列附屬設施: 一、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含從事汽機車之潤滑、檢查、調整、維護或汽機車電池充電及更換服務設施。 二、洗車設施。 三、簡易排污檢測服務設施。 四、銷售汽機車用品設施,含銷售尿素設施。 五、自動販賣機及民生用品零售服務設施。 六、多媒體事務機。 七、接受事機構委託收費服務設施。
  2. 加油站之經營除前項規定外,得兼營下列項目: 一、便利商店。 二、販售農產品。 三、停車場。 四、車用液化石油氣。 五、代辦汽車定期檢驗。 六、汽機車與自行車買賣及租賃。 七、經銷公益彩券。 八、廣告服務。 九、提供場所供設置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 十、接受他人委託代收物品服務。 十一、從事僅供收受洗滌物場所之洗衣業務。 十二、提供營業站屋屋頂供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 十三、屋頂供他人設置裝置容量不及五百瓩並利用太陽能之自用發電設備。 十四、加氫站。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准之兼營項目。
  3. 前項兼營項目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及其他法令規定。
  4. 加油站設置或經營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項目,加油站面積應有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設置僅提供電動汽機車電池充電及更換服務之第一項第一款設施。 二、設置僅銷售尿素之第一項第四款設施。
  5. 加油站經營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五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油站面積之三分之一;加計設置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油站面積之五分之二。
  6. 加油站設置第一項第五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二十平方公尺。
  7. 加油站經營許可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失效者,其兼營項目之核准併同失效,原兼營項目之經營,依其各該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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