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經營加油站業務者,不得有下列各項情事: 一、對販售之汽油、柴油摻雜或作偽。 二、以流量式加油機以外之器具,販售汽油、柴油。 三、於核准基地範圍外進行汽油、柴油之交付行為或營業。 四、設置未經核准之出、入口,供車輛通行及加油使用。 五、於加油站內等候車道以外之地區,進行加油行為。 六、灌注柴油至內容積總和超過四千公升油罐車之罐槽體或車輛裝載之油槽(桶)。 七、灌注汽油至油罐車之罐槽體或車輛裝載內容積總和達二百公升以上之油槽(桶)。 八、其他對公共安全有影響之虞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