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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第 28-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營加油站業務者,對特殊用油需求者以桶(槽)加油之販售行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汽油數量在十公升以上或柴油數量在五百公升以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登記表登記。但漁民提供購油手冊及農民提出農機使用證者,不在此限。 二、應於消費者攜帶之容器上,粘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警語標籤。 三、禁止灌注油品至玻璃容器、紙質容器或塑膠袋。
  2. 前項特殊用油需求,指農機、船筏、發電機、鍋爐、動力機械、油品用罄車輛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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