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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82.01.13訂定)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漁船加油站經准籌建後,應於核准次日起二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施,並檢具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 一 建築物之使用執照。 二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供油廠商檢查合格之加儲油設施查驗表。 三 消防安全設施經當地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四 環保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 五 設站用地位於商港或遊艇港區域內者,其營運設施經商港或遊艇港管理機關同意設置之證明文件。 六 以公司法人或公司籌備處申請設站者,應檢具公司執照影本或其他經有關機關指定之文件。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前項案件審查合格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 未能於第一項期限內依規定申請核發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者,其籌建核准自動失效。但申請人有正當理由,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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