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82.09.10訂定)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申請人應憑前條第二項之證明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辦理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前項申請基地,經同意認定得作加油站使用後一年內,應檢具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籌建,申請人逾期未申請籌建,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同意認定並通知地政機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辦理。但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無法於規定期限內申請籌建者,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逾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