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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82.09.10訂定)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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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經撤銷許可者,原設置地點六個月內不得再行申請設站;原營業主體及其負責人,二年內亦不得再行申請經營加油站業務。其基地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地政機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0條的規定,如果加油站的許可被撤銷,原設置地點在六個月內不得再次申請設站,而原營業主體及其負責人在二年內也不得再次申請經營加油站業務。如果基地被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地政機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 參考資料所使用的法條為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82.09.10訂定)第 30 條,並且依據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這符合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條的規定,要求申請設置加油站的基地要符合一定的規定,包括路面寬度、土地面積等。根據經濟部能源局95年11月27日函釋,加油站停業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否則可能面臨處罰。這些資料都與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0條的規定有關聯。 因此根據法規規定,加油站經撤銷許可者,在一定的期限內是不能再次申請設站的,並且須符合相關地政機關的規定。

  • 撤銷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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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82.09.10訂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82.09.10訂定)第 30 條規定:「加油站經撤銷許可者,原設置地點六個月內不得再行申請設站;原營業主體及其負責人,二年內亦不得再行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82.09.10訂定)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