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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82.09.10訂定)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加油站經撤銷許可者,原設置地點六個月內不得再行申請設站;原營業主體及其負責人,二年內亦不得再行申請經營加油站業務。其基地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地政機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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