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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 第 11 條

  1. 車輛能效之測試及複測工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測機構或車輛製造廠(以下簡稱認可機構)辦理。
  2. 小客車、小貨車及小客貨兩用車之能效,依美國FTP75或歐盟 1999/100/EC 指令及其後續修正指令之方法(可採NEDC行車型態或WLTC行車型態)擇一測試之;機車之能效,依機車燃料消耗量試驗方法(附件)辦理測試。
  3. 電動小客車、小貨車及小客貨兩用車之能源效率標示,依歐盟ECE R101及其後續修正指令之方法(可採NEDC行車型態或WLTC行車型態)測試之;電動機車之能源效率標示,依國家標準CNS15819-4及其後續修正之測試方法測試之,採行之行車型態及車輛慣性模擬車重須依機車燃料消耗量試驗方法(附件)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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