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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央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對認可機構實施稽查。認可機構經稽查有缺失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改正。改正期限屆滿,中央主管機關應實施複查
  2. 認可機構申請認可之文件或檢測人員之設置有虛偽不實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認可,並限期繳回認可證書;逾期不繳回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
  3. 認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並限期繳回認可證書;逾期不繳回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 一、出具不實之檢測報告、紀錄或檢測結果。 二、數據品質管制計畫不實、檢測之精密度及準確度不符規定範圍或其他缺失,且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
  4. 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撒銷或廢止認可者,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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