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電共生系統推廣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合格系統經營者為應合格系統維修及故障需要,得向電能供應事業申請備用電力,供應其停機期間所需之電能,電能供應事業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供應。 前項合格系統維修期間若經電能供應事業事先同意者,其備用電力按經常用電適用電價供應。合格系統於非夏月期間故障,每年以三次,每次以一日為限,其備用電力之基本電費按日比例計價。
合格系統經營者為應合格系統維修及故障需要,得向電能供應事業申請備用電力,供應其停機期間所需之電能,電能供應事業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供應。 前項合格系統維修期間若經電能供應事業事先同意者,其備用電力按經常用電適用電價供應。合格系統於非夏月期間故障,每年以三次,每次以一日為限,其備用電力之基本電費按日比例計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