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電共生系統推廣辦法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合格系統所產生之電能除自用外,剩餘之電能由電能供應事業收購,其購電費率標準,以各該剩餘電力提供之時間,按相當之時間電價扣除輸配電及銷管費用或以反映替代電能供應事業相當電源之發電成本為原則,供合格系統經營者選擇,並由合格系統經營者與電能供應事業個別議定。若雙方無法取得協議時,得申請主管機關調處。 前項所稱發電成本係按能量成本計算。但合格系統在尖峰時段能保證供應可靠容量時,其保證可靠容量部分得另加計量成本。 第一項所稱剩餘電能之購電費率得另按主管機關核定之優惠價格計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