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以下簡稱檢驗維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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