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附件:
-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運轉期間,因故須搬移其部分或全部設備至同一設置場址之其他位置者,應依規定格式填具搬移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五),向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搬移。
-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於完成搬移及併網後,應依規定格式填具搬移備查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六),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一項搬移,應自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搬移及併網;必要時,得於屆期前二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如因而有暫停計算電能躉售期間之必要者,應同時申請,其期間之計算,與搬移之期間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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