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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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自取得設備登記文件之日起,至少每二年依指定方式與項目檢驗與維護其發電設備與必要附屬設施,並詳實記載檢驗與維護之日期、標準、結果等紀錄,其紀錄應自執行檢驗及維護之日起至少留存二年。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取得設備登記文件者,應於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執行檢驗及維護。
- 2.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裝置容量達五百瓩以上,因發生事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通報主管機關: 一、人員傷亡或失蹤。 二、設備全部或部分停止運轉或無法與電力網互聯達七十二小時。
- 3.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有前項所定情形者,主管機關並得命限期修理或依第十六條規定更換與裝置容量有關之設備;未通報者,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規定同意更換設備時,得不予同意暫停計算電能躉購期間。
- 4.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期檢驗與維護紀錄及事故通報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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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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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六條條文
- 期間名詞
-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第 1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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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