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天然氣事業經營不善或輸儲設備不足,致不能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持全日正常供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未能有效改善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令其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供氣營業執照;必要時,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其他公用天然氣事業先行接管。
根據天然氣事業法第 55 條,如果公用天然氣事業經營不善或輸儲設備不足,致不能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持全日正常供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如果屆期不改善或未能有效改善,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令其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供氣營業執照;必要時,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其他公用天然氣事業先行接管。 參考資料:天然氣事業法施行細則 舉例:根據天然氣事業法第 55 條的規定,如果某公用天然氣事業無法維持全日正常供氣,經主管機關限期要求改善後仍無改善,則可能面臨撤換負責人或廢止供氣營業執照的處罰。
公用天然氣事業經營不善或輸儲設備不足,致不能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持全日正常供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未能有效改善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令其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供氣營業執照;必要時,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其他公用天然氣事業先行接管。
立法理由公用天然氣事業應維持全日正常供氣,以免影響民生,故若經營不善或輸儲設備不足,致不能正常供氣,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或無法有效改善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令其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氣營業執照;必要時,得協調其他公用天然氣事業先行接管。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維持全日正常供氣,以免影響民生,故若經營不善或輸儲設備不足,致不能正常供氣,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或無法有效改善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令其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氣營業執照;必要時,得協調其他公用天然氣事業先行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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