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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 第 5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提撥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儲存;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名稱及帳戶,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2. 前項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之提撥方式、比率及其運用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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