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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 第 6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僱用一定人數之專任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通報主管機關,或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之通報時限、方式、程序通報。 三、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四項、第五十條第五項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規避、妨礙、拒絕說明或查。 四、未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供氣計畫、未於期限內送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主管機關要求確實執行計畫內容。 五、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自行定期檢查、作成紀錄或保存。 六、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立即汰換輸氣管線。 七、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開立專戶或足額提撥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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