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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 第 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用天然氣事業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現有輸儲設備原始取得成本百分之三十五;其不足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辦理增加實收資本額。
  2. 公用天然氣事業變更實收資本額前,應提出計畫書,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准,並依相關法令辦理資本變更事宜。
  3.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計畫書得要求其說明或派員查核,公用天然氣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4. 第二項計畫書之格式及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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