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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 第 4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用天然氣事業兼營其他事業,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准,並不得影響供氣業務。
  2. 公用天然氣事業兼營其他事業者,應建立分別計算資產、收入、成本及盈虧之會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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