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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天然氣事業兼營其他事業,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不得影響供氣業務。 公用天然氣事業兼營其他事業者,應建立分別計算資產、收入、成本及盈虧之會計制度。
立法理由一、公用天然氣事業為增加經營效益而從事兼營業務時,因兼營係利用公司現有人力物力,易形成交叉補貼,故為避免影響供氣業務,爰於第一項明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兼營其他事業,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不得影響供氣業務。 二、公用天然氣事業若有兼營業務,為避免交叉補貼,爰於第二項規定應有分離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
一、公用天然氣事業為增加經營效益而從事兼營業務時,因兼營係利用公司現有人力物力,易形成交叉補貼,故為避免影響供氣業務,爰於第一項明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兼營其他事業,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不得影響供氣業務。 二、公用天然氣事業若有兼營業務,為避免交叉補貼,爰於第二項規定應有分離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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