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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 第 5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供應未符合國家標準之天然氣。 二、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提供契約內容資料。 三、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維持供氣穩定。 四、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價格計算方式提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第三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之命令調整。 五、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報請備查。 六、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調整售價或基本收費。 七、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報請核定。 八、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辦理增加實收資本額。 九、未依第四十四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投保金額未符合規定。 十、違反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管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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