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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供應用戶之價格計算方式,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價格計算方式之核定前,應邀集學者專家、消費者保護等民間團體組成審議會審查,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辦理聽證會。 依第一項計算方式核定之價格變動時,應事先公告,並於事實發生後三日內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價格計算項目估算致變動之價格顯失合理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作適當調整。 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供應用戶之價格計算方式、成本結構、售價及相關資料,應保存五年;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予查閱或要求其提供,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兼營其他事業者,應建立分別計算資產、收入、成本及盈虧之會計制度。
立法理由一、現行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僅有一家供應者,為免獨占廠商任意定價,爰於第一項明定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須將供應用戶之價格計算方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第二項明定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供應用戶之價格計算方式,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前,應行之專業審查程序,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召開聽證會,以昭公信。 三、鑒於售價調整之訊息應迅速周知消費大眾,爰於第三項明定應事先公告,並於調整事實發生後三日內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另,為確保消費者權益,並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該價格計算項目估算致變動之價格顯失合理時,得令其作適當調整。 四、為瞭解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供應不同用戶間之價格計算是否有不當交叉補貼,爰於第四項規定該價格計算方式、成本結構、售價等資料,應保存五年,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查閱或要求其提供。 五、為避免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兼營其他事業產生交叉補貼現象,爰於第五項規定其應建立分別會計制度。
一、現行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僅有一家供應者,為免獨占廠商任意定價,爰於第一項明定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須將供應用戶之價格計算方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第二項明定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供應用戶之價格計算方式,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前,應行之專業審查程序,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召開聽證會,以昭公信。 三、鑒於售價調整之訊息應迅速周知消費大眾,爰於第三項明定應事先公告,並於調整事實發生後三日內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另,為確保消費者權益,並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該價格計算項目估算致變動之價格顯失合理時,得令其作適當調整。 四、為瞭解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供應不同用戶間之價格計算是否有不當交叉補貼,爰於第四項規定該價格計算方式、成本結構、售價等資料,應保存五年,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查閱或要求其提供。 五、為避免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兼營其他事業產生交叉補貼現象,爰於第五項規定其應建立分別會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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