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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供應用戶之價格計算方式,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2.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價格計算方式之核定前,應邀集學者專家、消費者保護等民間團體組成審議會審查,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辦理聽證會。
  3. 依第一項計算方式核定之價格變動時,應事先公告,並於事實發生後三日內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價格計算項目估算致變動之價格顯失合理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作適當調整。
  4. 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供應用戶之價格計算方式、成本結構、售價及相關資料,應保存五年;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予查閱或要求其提供,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5. 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兼營其他事業者,應建立分別計算資產、收入、成本及盈虧之會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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