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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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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用天然氣事業於不影響穩定供氣予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之情形下,得供應其他業者。
  2. 2.公用天然氣事業依前項供應其他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用戶名稱。 二、最大尖峰日負載量。 三、使用之輸儲設備。
  3. 3.公用天然氣事業依第一項規定供氣者,應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項目,不得交叉補貼。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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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1000110 制定)

公用天然氣事業得供應工業、電業、汽電共生系統或運輸業者,但不得影響供應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之供氣業務。   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工業、電業、汽電共生系統、運輸或其他相關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用戶名稱。   二、最大尖峰日負載量。   三、使用之輸儲設備。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第一項規定供氣者,應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項目,不得交叉補貼。

立法理由一、為促進資源有效利用,爰於第一項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得供應工業、電業、汽電共生系統或運輸等業者,但不得影響供應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等用戶之供氣業務。   二、為確保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氣區域內用戶供氣穩定,爰於第二項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工業、電業、汽電共生系統、運輸業或其他相關業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第三項規定應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項目,不得交叉補貼。

(1050506 修正)

公用天然氣事業於不影響穩定供氣予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之情形下,得供應其他業者。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前項供應其他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用戶名稱。   二、最大尖峰日負載量。   三、使用之輸儲設備。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第一項規定供氣者,應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項目,不得交叉補貼。

立法理由一、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天然氣之對象,依第三條第五款規定,係為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對於前述以外其他行業之供氣,應於不影響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供氣穩定之前提下進行,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二、修正第二項條文如文。   三、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

(1000110 制定)

一、為促進資源有效利用,爰於第一項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得供應工業、電業、汽電共生系統或運輸等業者,但不得影響供應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等用戶之供氣業務。   二、為確保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氣區域內用戶供氣穩定,爰於第二項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工業、電業、汽電共生系統、運輸業或其他相關業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第三項規定應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項目,不得交叉補貼。

(1050506 修正)

一、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天然氣之對象,依第三條第五款規定,係為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對於前述以外其他行業之供氣,應於不影響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供氣穩定之前提下進行,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二、修正第二項條文如文。   三、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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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天然氣事業法第 33 條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於不影響穩定供氣予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之情形下,得供應其他業者。公用天然氣事業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天然氣事業法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天然氣事業法第 3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