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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天然氣事業得供應工業、電業、汽電共生系統或運輸業者,但不得影響供應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之供氣業務。 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工業、電業、汽電共生系統、運輸或其他相關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用戶名稱。 二、最大尖峰日負載量。 三、使用之輸儲設備。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第一項規定供氣者,應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項目,不得交叉補貼。
立法理由一、為促進資源有效利用,爰於第一項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得供應工業、電業、汽電共生系統或運輸等業者,但不得影響供應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等用戶之供氣業務。 二、為確保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氣區域內用戶供氣穩定,爰於第二項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工業、電業、汽電共生系統、運輸業或其他相關業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第三項規定應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項目,不得交叉補貼。
公用天然氣事業於不影響穩定供氣予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之情形下,得供應其他業者。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前項供應其他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用戶名稱。 二、最大尖峰日負載量。 三、使用之輸儲設備。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第一項規定供氣者,應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項目,不得交叉補貼。
立法理由一、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天然氣之對象,依第三條第五款規定,係為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對於前述以外其他行業之供氣,應於不影響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供氣穩定之前提下進行,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二、修正第二項條文如文。 三、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
一、為促進資源有效利用,爰於第一項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得供應工業、電業、汽電共生系統或運輸等業者,但不得影響供應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等用戶之供氣業務。 二、為確保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氣區域內用戶供氣穩定,爰於第二項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工業、電業、汽電共生系統、運輸業或其他相關業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第三項規定應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項目,不得交叉補貼。
一、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天然氣之對象,依第三條第五款規定,係為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對於前述以外其他行業之供氣,應於不影響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供氣穩定之前提下進行,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二、修正第二項條文如文。 三、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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