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不知道天然氣事業法第 34 條的相關規定和案例。
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之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應依規定之計算準則核算,並檢具相關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調整售價或基本收費時,亦同。 前項計算準則及相關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用天然氣事業之氣源成本變動時,應按其變動金額同步調整其天然氣售價,並於調整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一、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用戶之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除需兼顧業者與用戶雙方之權益外,亦需考量全國各該等事業氣價計算基礎之一致性,爰參考日本法規,於第一項明定公用天然氣事業之氣價,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計算準則核算,並檢具相關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二、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用戶之售價及基本收費之計算準則等,應兼顧業者經營成本及用戶權益,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俾資依循。 三、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氣源成本變動調整售價,係僅反映進貨成本之變動,為能及時反映該成本,爰於第三項規定其應於調整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之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應依規定之計算準則核算,並檢具相關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調整售價或基本收費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核定之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公用天然氣事業重新核算,並依前項規定程序報請核定。 前二項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之計費項目、計算公式、重新核算之期間及應提報資料之計算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得提報由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組成之審議會協助審查。 中央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核定前,由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組成之審議會協助審查。 公用天然氣事業之天然氣購入成本變動時,應按其變動金額同步調整其天然氣售價,並於調整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新增,分述如下: (一)鑑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係屬公用事業,其天然氣費率應受主管機關監督,為強化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應建立定期檢討機制,以因應社會經濟環境之變遷,維護消費者權益,並兼顧公用天然氣事業之健全營運,爰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定期核定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之權限。 (二)公用天然氣事業費率之計算,係由天然氣購入成本及營運費用兩項所組成。其中天然氣購入成本占大部分,以一百零一年為例,天然氣購入成本占比達百分之八十八;營運費用占比則為百分之十二。本項規定係在定期檢討營運費用,至於天然氣購入成本則依修正條文第五項規定,於其變動時同步調整之。 三、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 四、第四項新增,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之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核定前,得先請公正客觀組織進行檢討,供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參考。另為簡化行政作業,不另成立審議會,由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審議會協助審查之。 五、原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項。本項所稱之「氣源成本」係指公用天然氣事業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計算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天然氣之購入成本」,為統一用語,爰予修正。
一、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用戶之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除需兼顧業者與用戶雙方之權益外,亦需考量全國各該等事業氣價計算基礎之一致性,爰參考日本法規,於第一項明定公用天然氣事業之氣價,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計算準則核算,並檢具相關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二、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用戶之售價及基本收費之計算準則等,應兼顧業者經營成本及用戶權益,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俾資依循。 三、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氣源成本變動調整售價,係僅反映進貨成本之變動,為能及時反映該成本,爰於第三項規定其應於調整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新增,分述如下: (一)鑑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係屬公用事業,其天然氣費率應受主管機關監督,為強化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應建立定期檢討機制,以因應社會經濟環境之變遷,維護消費者權益,並兼顧公用天然氣事業之健全營運,爰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定期核定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之權限。 (二)公用天然氣事業費率之計算,係由天然氣購入成本及營運費用兩項所組成。其中天然氣購入成本占大部分,以一百零一年為例,天然氣購入成本占比達百分之八十八;營運費用占比則為百分之十二。本項規定係在定期檢討營運費用,至於天然氣購入成本則依修正條文第五項規定,於其變動時同步調整之。 三、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 四、第四項新增,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之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核定前,得先請公正客觀組織進行檢討,供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參考。另為簡化行政作業,不另成立審議會,由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審議會協助審查之。 五、原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項。本項所稱之「氣源成本」係指公用天然氣事業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計算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天然氣之購入成本」,為統一用語,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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