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之輸儲設備尚未敷設地區,在一定之供氣區域內,供應適用於天然氣爐具之丙烷混合空氣者,準用第四條有關事業之組織型態、第六條至第十二條有關事業之許可、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有關事業之設備安全、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有關事業之用地、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四條有關事業之經營管理、第四十五條至第五十五條有關事業之監督及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九條規定;其違反者,依第五十六條至第六十四條規定處罰。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於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之輸儲設備尚未敷設地區,在一定之供氣區域內,供應適用於天然氣爐具之丙烷混合空氣者,準用第四條有關事業之組織型態、第六條至第十二條有關事業之許可、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有關事業之設備安全、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有關事業之用地、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四條有關事業之經營管理、第四十五條至第五十五條有關事業之監督及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九條規定;其違反者,依第五十六條至第六十四條規定處罰。
立法理由因目前並無其他法規對供應丙烷混合空氣之事業有所規範,且該類事業亦屬公用事業,爰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於天然氣之輸儲設備尚未到達地區,於一定之供氣區域內,供應適用於天然氣爐具之丙烷混合空氣(丙烷百分之五十六加上空氣百分之四十四)之事業者,準用本法有關公用天然氣事業之相關規定。
因目前並無其他法規對供應丙烷混合空氣之事業有所規範,且該類事業亦屬公用事業,爰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於天然氣之輸儲設備尚未到達地區,於一定之供氣區域內,供應適用於天然氣爐具之丙烷混合空氣(丙烷百分之五十六加上空氣百分之四十四)之事業者,準用本法有關公用天然氣事業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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