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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天然氣事業於用戶申請供氣時,應檢查天然氣計量表以內之管線,確定安全無虞後,始得供氣。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訂定前項檢查之方式及程序,包括檢驗項目、檢驗方法、採行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立法理由一、鑒於計量表以內之管線非均由公用天然氣事業所裝設,為確保供氣安全,爰於第一項明定公用天然氣事業於用戶申請供氣時,須檢查該部分之管線,確定安全無虞後,始得供氣。 二、依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之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之災害屬該法之規範範疇,故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故停氣後復氣時,其復氣作業應防止二次災害之發生,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業已明定公共事業應依規定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本法爰不再重複規定。 三、為掌握各公用天然氣事業檢查方式及程序,俾利處理相關爭議,爰於第二項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須報備查。
一、鑒於計量表以內之管線非均由公用天然氣事業所裝設,為確保供氣安全,爰於第一項明定公用天然氣事業於用戶申請供氣時,須檢查該部分之管線,確定安全無虞後,始得供氣。 二、依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之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之災害屬該法之規範範疇,故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故停氣後復氣時,其復氣作業應防止二次災害之發生,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業已明定公共事業應依規定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本法爰不再重複規定。 三、為掌握各公用天然氣事業檢查方式及程序,俾利處理相關爭議,爰於第二項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須報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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