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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第一項之供氣營業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業名稱及本公司所在地。 二、負責人。 三、實收資本額。 四、供氣區域。
  2. 前項執照所載事項變更者,公用天然氣事業應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換發供氣營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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