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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用天然氣事業申請供氣營業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發供氣營業執照: 一、公司登記事項證明書。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實收資本額證明文件。 四、輸儲設備及場所檢查合格證明文件。 五、供氣區域地圖三份。 六、輸儲設備配置位址圖。 七、供氣日期。
  2. 前項第四款之證明文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勞工安全衛生及消防之相關法規規定應取得合格證明之設備及場所者,應取得該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二、前款以外之設備及場所,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或政府機關認可之民間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3. 前項第二款民間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認可程序、廢止認可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氣營業執照時,應審酌其輸氣管線是否通達所申請各供氣區域之主要街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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