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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 第 5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供氣營業執照,擅自經營公用天然氣事業之業務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供氣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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