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漏逸天然氣,致生公共危險者,處行為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該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立法理由一、天然氣必有一定之輸儲設備,以資流通輸用。天然氣事業之供氣亟需維持高度公共安全,而輸儲設備之安全維護為公共安全之基礎,故漏逸該等設備之天然氣,致生公共危險,將造成嚴重之損害,以現行刑法之規定,將不足以遏止其發生,爰加重行為人之刑責,並於第三項明定過失犯之處罰。 二、參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於第二項明定刑責,並提高罰金,以提高對於公共安全之注意。 三、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於第二項明定過失犯之刑度,並參酌第一項故意犯之罰金額定,酌減罰金刑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 四、為督促法人善盡監督管理之責,爰於第四項明定法人責任。
一、天然氣必有一定之輸儲設備,以資流通輸用。天然氣事業之供氣亟需維持高度公共安全,而輸儲設備之安全維護為公共安全之基礎,故漏逸該等設備之天然氣,致生公共危險,將造成嚴重之損害,以現行刑法之規定,將不足以遏止其發生,爰加重行為人之刑責,並於第三項明定過失犯之處罰。 二、參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於第二項明定刑責,並提高罰金,以提高對於公共安全之注意。 三、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於第二項明定過失犯之刑度,並參酌第一項故意犯之罰金額定,酌減罰金刑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 四、為督促法人善盡監督管理之責,爰於第四項明定法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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