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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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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漏逸天然氣,致生公共危險者,處行為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 2.前項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3. 3.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4. 4.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該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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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000110 制定)

漏逸天然氣,致生公共危險者,處行為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該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立法理由一、天然氣必有一定之輸儲設備,以資流通輸用。天然氣事業之供氣亟需維持高度公共安全,而輸儲設備之安全維護為公共安全之基礎,故漏逸該等設備之天然氣,致生公共危險,將造成嚴重之損害,以現行刑法之規定,將不足以遏止其發生,爰加重行為人之刑責,並於第三項明定過失犯之處罰。   二、參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於第二項明定刑責,並提高罰金,以提高對於公共安全之注意。   三、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於第二項明定過失犯之刑度,並參酌第一項故意犯之罰金額定,酌減罰金刑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   四、為督促法人善盡監督管理之責,爰於第四項明定法人責任。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 無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重傷名詞
  • 過失犯名詞
  • 法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受僱人名詞
  • 天然氣事業法70條文
(1000110 制定)

一、天然氣必有一定之輸儲設備,以資流通輸用。天然氣事業之供氣亟需維持高度公共安全,而輸儲設備之安全維護為公共安全之基礎,故漏逸該等設備之天然氣,致生公共危險,將造成嚴重之損害,以現行刑法之規定,將不足以遏止其發生,爰加重行為人之刑責,並於第三項明定過失犯之處罰。   二、參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於第二項明定刑責,並提高罰金,以提高對於公共安全之注意。   三、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於第二項明定過失犯之刑度,並參酌第一項故意犯之罰金額定,酌減罰金刑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   四、為督促法人善盡監督管理之責,爰於第四項明定法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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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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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天然氣事業法第 56 條規定:「漏逸天然氣,致生公共危險者,處行為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天然氣事業法第 5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天然氣事業法第 5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