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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 第 6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規規定取得煤氣事業執照,經營本法所定之公用天然氣事業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換發臨時供氣營業執照;屆期未辦理或已辦理仍不符本法規定者,其原領之煤氣事業執照,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經註銷後仍繼續供氣者,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
  2. 依前項換發取得臨時供氣營業執照之公用天然氣事業,應自第一項規定之一年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供氣許可;屆期未取得者,取得之臨時供氣營業執照,自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其供氣區域,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其他公用天然氣事業接續經營,且得使用原事業既有輸儲設備繼續供氣並支付償金。
  3. 前項重新申請供氣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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