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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規規定取得煤氣事業執照,經營本法所定之公用天然氣事業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換發臨時供氣營業執照;屆期未辦理或已辦理仍不符本法規定者,其原領之煤氣事業執照,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經註銷後仍繼續供氣者,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 依前項換發取得臨時供氣營業執照之公用天然氣事業,應自第一項規定之一年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供氣許可;屆期未取得者,取得之臨時供氣營業執照,自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其供氣區域,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其他公用天然氣事業接續經營,且得使用原事業既有輸儲設備繼續供氣並支付償金。 前項重新申請供氣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逕行換發供氣營業執照予既有享有區域性壟斷地位之業者,顯失社會公平;為維護社會公益,及對既有業者予一定程度之保障,爰參照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審查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四條之立法例,將第一項規定為「申請換發臨時供氣營業執照」。 二、第二項明定過渡規定及後續確保供氣之處理機制。 三、第三項明定前項重新申請供氣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逕行換發供氣營業執照予既有享有區域性壟斷地位之業者,顯失社會公平;為維護社會公益,及對既有業者予一定程度之保障,爰參照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審查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四條之立法例,將第一項規定為「申請換發臨時供氣營業執照」。 二、第二項明定過渡規定及後續確保供氣之處理機制。 三、第三項明定前項重新申請供氣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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