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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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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天然氣事業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於供氣區域外供氣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強制拆除其供氣區域以外之輸儲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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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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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1000110 制定)

公用天然氣事業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於供氣區域外供氣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強制拆除其供氣區域以外之輸儲設備。

立法理由公用天然氣事業擅自於供氣區域外供氣者,將擾亂經營秩序,損及用戶權益,且對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威脅,爰對其行為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強制拆除其供氣區域以外之輸儲設備。

(1050506 修正)

公用天然氣事業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於供氣區域外供氣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強制拆除其供氣區域以外之輸儲設備。

立法理由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1000110 制定)

公用天然氣事業擅自於供氣區域外供氣者,將擾亂經營秩序,損及用戶權益,且對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威脅,爰對其行為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強制拆除其供氣區域以外之輸儲設備。

(1050506 修正)

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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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天然氣事業法第 58 條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於供氣區域外供氣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天然氣事業法第 5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天然氣事業法第 5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