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根據提供的資料,我無法找到天然氣事業法第8條的相關資訊。因此無法針對此條法規進行逐條釋義。
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氣區域之劃分,在直轄市以區,在縣(市)以鄉(鎮、市、區)為基本單位。但有下列原因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調整者,不在此限: 一、行政區域變更。 二、經濟效益。 三、原經營者未能充分供氣予所許可供氣區域內之用戶,經主管機關限期擴增設備或作其他改善措施而未辦理。 四、其他特殊需要。 公用天然氣事業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於供氣區域外供氣。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直轄市以區,縣(市)以鄉(鎮、市、區)劃分為供氣區域之基本單位,且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於供氣區域外供氣。另,為公共利益考量,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調整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氣區域所需審酌事項,俾明確適用。至第四款所指其他特殊需要,包括自然地理環境或社會發展之需要等。 二、按公用天然氣事業之供應,係屬重大民生事項,且涉及公共安全甚鉅,為保護使用者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公用天然氣事業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於供氣區域外供氣。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直轄市以區,縣(市)以鄉(鎮、市、區)劃分為供氣區域之基本單位,且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於供氣區域外供氣。另,為公共利益考量,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調整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氣區域所需審酌事項,俾明確適用。至第四款所指其他特殊需要,包括自然地理環境或社會發展之需要等。 二、按公用天然氣事業之供應,係屬重大民生事項,且涉及公共安全甚鉅,為保護使用者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公用天然氣事業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於供氣區域外供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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