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提供的法條內容來看,天然氣事業法第 7 條規定了以下事項: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收受設立公用天然氣事業申請後,應立即進行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公告內容需包括其他欲在同一供氣區域申請設立者應提出申請的事項,並訂定了提出申請的期限和相關文件的檢送時間。 參考:《天然氣事業法》第 7 條 舉例:某直轄市政府在收受公用天然氣事業申請後,立即進行了公告並且在公告中明確告知其他欲在同一供氣區域申請設立者的相關事項。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收受申請案後,需要進行審查,並將相關文件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參考:《天然氣事業法》第 7 條 舉例:某縣政府在收受公用天然氣事業申請後,進行了審查並將相關文件轉請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審核。 3. 保證金的金額、繳交方式、發還和可沒入的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定。 參考:《天然氣事業法》第 7 條 舉例:某直轄市政府根據中央主管機關的規定,對公用天然氣事業的申請者訂定了相應的保證金金額和繳交方式。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前條設立公用天然氣事業之申請案時,應即辦理公告;其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公告內容,應載明其他欲在同一供氣區域申請設立者,應於公告期限內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並繳交保證金,於公告期滿六十日內檢送前條所定相關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前項申請案後,應予審查,並作成書面,連同原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第一項保證金之金額、繳交方式、發還及得沒入要件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申請案提出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辦理公告,徵求其他人之設立意願;有意願者應於公告期限三十日內提出申請,期滿後六十日內檢齊相關文件;並明定應先繳交保證金,俾免藉由新申請案之提出阻擾原申請案件之審查作業。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收受申請案後,應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之相關程序 三、為求授權明確,爰於第三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保證金之金額、繳交方式、發還及得沒入要件訂定辦法。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案提出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辦理公告,徵求其他人之設立意願;有意願者應於公告期限三十日內提出申請,期滿後六十日內檢齊相關文件;並明定應先繳交保證金,俾免藉由新申請案之提出阻擾原申請案件之審查作業。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收受申請案後,應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之相關程序 三、為求授權明確,爰於第三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保證金之金額、繳交方式、發還及得沒入要件訂定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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