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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登記及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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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
第 7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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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收受前條設立公用天然氣事業之申請案時,應即辦理公告;其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公告內容,應載明其他欲在同一供氣區域申請設立者,應於公告期限內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並繳交保證金,於公告期滿六十日內檢送前條所定相關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前項申請案後,應予審查,並作成書面,連同原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審
核
。
第一項保證金之金額、繳交方式、發還及得
沒入
要件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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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登記及許可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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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設備及安全 §13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用地 §21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經營管理 §28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監督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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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罰則 §55-1
開新分頁
第 八 章 附則 §65
開新分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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