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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前條設立公用天然氣事業之申請案時,應即辦理公告;其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公告內容,應載明其他欲在同一供氣區域申請設立者,應於公告期限內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並繳交保證金,於公告期滿六十日內檢送前條所定相關文件。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前項申請案後,應予審查,並作成書面,連同原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審
  3. 第一項保證金之金額、繳交方式、發還及得沒入要件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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