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公用天然氣事業取得設立許可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司登記:自取得設立許可之日起四個月內完成公司登記。 二、敷設輸儲設備:自取得設立許可之日起一年內開工。 三、供氣營業申請:自取得設立許可之日起三年內提出供氣營業申請。 因故無法於前項所定期限內辦理者,得申請展延;其展延期間,前項第一款不得超過二個月,第二款不得超過六個月,第三款不得超過一年,並均以展延一次為限。但因不可歸責於公用天然氣事業而延宕之期間,不計入展延期間之計算。 前項展延之申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具意見,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未於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期限內辦理公司登記、敷設輸儲設備或提出供氣營業申請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立法理由一、為避免影響供氣區域內用戶之用氣權益,公用天然氣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應即辦理公司登記、敷設輸儲設備及供氣營業申請等事項,爰於第一項明定各項目之辦理時間。 二、為使公用天然氣事業於特殊原因無法依期限辦理時有補救之途徑,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展延之程序及期日。 三、公用天然氣事業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如未於期限內辦理公司登記、敷設輸儲設備或提出供氣營業申請時,為利天然氣之推廣,爰於第四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俾另准許他人申請設立。
一、為避免影響供氣區域內用戶之用氣權益,公用天然氣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應即辦理公司登記、敷設輸儲設備及供氣營業申請等事項,爰於第一項明定各項目之辦理時間。 二、為使公用天然氣事業於特殊原因無法依期限辦理時有補救之途徑,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展延之程序及期日。 三、公用天然氣事業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如未於期限內辦理公司登記、敷設輸儲設備或提出供氣營業申請時,為利天然氣之推廣,爰於第四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俾另准許他人申請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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