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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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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天然氣事業在其供氣區域內,違反第三十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供氣請求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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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090512 增訂)

公用天然氣事業在其供氣區域內,違反第三十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供氣請求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新增。   二、按天然氣事業法(本法)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之售氣對象為以導管供應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等三種需求用戶為主。另公用天然氣事業之申設,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設立、供氣營業。(第六條、第十條)且公用天然氣事業之營業區域,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於供氣區域外供氣(第八條)。是以,目前國內共有25家公用天然氣事業多屬分區獨佔狀態,彼此營業區域並無重疊,亦是國內供應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天然氣之唯一來源。據此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在其供氣區域內,對於請求供氣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以保障民眾使用天然氣的權益。惟查,本法第三十條卻無罰則,一旦其拒絕供氣,民眾將求助無門,爰此增訂本條,對於在其供氣區域內,違反第三十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請求供氣者,應予科處罰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以維護民生權益。

(1090512 增訂)

一、本條為新增。   二、按天然氣事業法(本法)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之售氣對象為以導管供應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等三種需求用戶為主。另公用天然氣事業之申設,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設立、供氣營業。(第六條、第十條)且公用天然氣事業之營業區域,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於供氣區域外供氣(第八條)。是以,目前國內共有25家公用天然氣事業多屬分區獨佔狀態,彼此營業區域並無重疊,亦是國內供應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天然氣之唯一來源。據此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在其供氣區域內,對於請求供氣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以保障民眾使用天然氣的權益。惟查,本法第三十條卻無罰則,一旦其拒絕供氣,民眾將求助無門,爰此增訂本條,對於在其供氣區域內,違反第三十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請求供氣者,應予科處罰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以維護民生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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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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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天然氣事業法第 58-1 條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在其供氣區域內,違反第三十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供氣請求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天然氣事業法第 58-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天然氣事業法第 58-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