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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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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執照,擅自經營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之業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依規定命其停業而未停業者,亦同。
  2. 2.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僱用一定人數之專任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這個問題的答案。

立法沿革 2

(1000110 制定)

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執照,擅自經營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之業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依規定命其停業而未停業者,亦同。   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僱用一定人數之專任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立法理由一、為確保得承攬輸氣管線工程之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之品質,應遏止未取得執照擅自經營該等業務之不法行為,爰於第一項規定違反之處罰規定,另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命其停業而未停業者,亦處相同罰鍰。   二、為確保施工安全與品質,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應僱用一定人數之專任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爰於第二項規定對違反者處以罰鍰。

(1050506 修正)

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執照,擅自經營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之業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依規定命其停業而未停業者,亦同。   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僱用一定人數之專任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1000110 制定)

一、為確保得承攬輸氣管線工程之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之品質,應遏止未取得執照擅自經營該等業務之不法行為,爰於第一項規定違反之處罰規定,另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命其停業而未停業者,亦處相同罰鍰。   二、為確保施工安全與品質,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應僱用一定人數之專任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爰於第二項規定對違反者處以罰鍰。

(1050506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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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天然氣事業法第 63 條規定:「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執照,擅自經營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之業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天然氣事業法第 6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天然氣事業法第 6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