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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執照後,始得營業。
  2. 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應僱用一定人數之專任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
  3. 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之執照申請、變更、撤銷廢止、自行或命令停業之要件、程序、業務範圍、專業人員僱用之資格、人數、遴用或更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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