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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天然氣事業擴充或變更已有之主要輸儲設備,應將其工程計畫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但因災害、損壞或緊急事故發生,必須採取臨時擴充或變更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公用天然氣事業應自災害、損壞或緊急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將已採取之措施,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將前二項規定之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公用天然氣事業擴充或變更已有之主要輸儲設備,包括貯氣槽、排液槽、整壓站、過濾器及輸氣管線等,應事先報准,以策安全。於災害、損壞或緊急事故發生時,為避免災害擴大,爰於但書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得逕行先採臨時擴充或變更之措施。 二、第二項規定採取臨時擴充或變更措施者,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於災害、損壞或緊急事故發生後一個月內,將已採取之措施,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考量公用天然氣事業若僅微幅擴充或變更已有之主要輸儲設備,或因緊急事故所採臨時措施之影響不大時,基於成本效益考量,爰於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一、第一項明定公用天然氣事業擴充或變更已有之主要輸儲設備,包括貯氣槽、排液槽、整壓站、過濾器及輸氣管線等,應事先報准,以策安全。於災害、損壞或緊急事故發生時,為避免災害擴大,爰於但書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得逕行先採臨時擴充或變更之措施。 二、第二項規定採取臨時擴充或變更措施者,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於災害、損壞或緊急事故發生後一個月內,將已採取之措施,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考量公用天然氣事業若僅微幅擴充或變更已有之主要輸儲設備,或因緊急事故所採臨時措施之影響不大時,基於成本效益考量,爰於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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