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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設備及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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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
第 15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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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天然氣事業擴充或變更已有之主要輸儲設備,應將其工程計畫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轉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
准。但因災害、損壞或緊急事故發生,必須採取臨時擴充或變更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公用天然氣事業應自災害、損壞或緊急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將已採取之措施,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將前二項規定之事項,
委辦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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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登記及許可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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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設備及安全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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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用地 §21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經營管理 §28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監督 §45
開新分頁
第 七 章 罰則 §55-1
開新分頁
第 八 章 附則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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