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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用天然氣事業擴充或變更已有之主要輸儲設備,應將其工程計畫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准。但因災害、損壞或緊急事故發生,必須採取臨時擴充或變更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2. 前項但書情形,公用天然氣事業應自災害、損壞或緊急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將已採取之措施,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3.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將前二項規定之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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