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不清楚天然氣事業法第16條的解釋。
輸儲設備有引起災害之虞時,天然氣事業應即採取必要之處置或改善措施。 輸儲設備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時,天然氣事業應立即指派技術人員攜帶顯明標誌施行防護;必要時,並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供氣,或拆除有危險之虞之輸儲設備。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輸儲設備有引起災害之虞時,天然氣事業應即採取必要之處置或改善措施,以維護公共安全。 二、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發生時,輸儲設備之防護至為重要,爰參照「電業法」修正草案第三十七條,於第二項明定天然氣事業應採取之防護措施。
一、第一項明定輸儲設備有引起災害之虞時,天然氣事業應即採取必要之處置或改善措施,以維護公共安全。 二、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發生時,輸儲設備之防護至為重要,爰參照「電業法」修正草案第三十七條,於第二項明定天然氣事業應採取之防護措施。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