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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對其輸儲設備應自行定期檢查,作成紀錄,保存五年,以備該管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定期檢查之項目及作業方式,應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之輸儲設備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之輸儲設備,每年至少查核一次;必要時,得隨時查核。 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查核業務,委任或委託所屬或其他機關辦理。 天然氣事業對於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一、天然氣事業之輸儲設備,應經常保持安全適用狀態,俾穩定供氣,爰於第一項課業者定期檢查之責,並作成紀錄,保存五年,俾供主管機關查核。 二、第二項規定業者應將定期檢查之項目及作業方式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為確保輸儲設備安全維護與運轉,爰於第三項賦予主管機關查核之權。 四、為便利主管機關辦理第三項之查核,爰於第四項規定得委任或委託所屬或其他機關辦理。 五、為有效管理,爰於第五項規定天然氣事業對於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天然氣事業之輸儲設備,應經常保持安全適用狀態,俾穩定供氣,爰於第一項課業者定期檢查之責,並作成紀錄,保存五年,俾供主管機關查核。 二、第二項規定業者應將定期檢查之項目及作業方式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為確保輸儲設備安全維護與運轉,爰於第三項賦予主管機關查核之權。 四、為便利主管機關辦理第三項之查核,爰於第四項規定得委任或委託所屬或其他機關辦理。 五、為有效管理,爰於第五項規定天然氣事業對於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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