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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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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天然氣事業對其輸儲設備應自行定期檢查,作成紀錄,保存五年,以備該管主管機關
  2. 2.前項定期檢查之項目及作業方式,應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3. 3.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之輸儲設備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之輸儲設備,每年至少查核一次;必要時,得隨時查核。
  4. 4.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查核業務,委任或委託所屬或其他機關辦理。
  5. 5.天然氣事業對於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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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000110 制定)

天然氣事業對其輸儲設備應自行定期檢查,作成紀錄,保存五年,以備該管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定期檢查之項目及作業方式,應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之輸儲設備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之輸儲設備,每年至少查核一次;必要時,得隨時查核。   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查核業務,委任或委託所屬或其他機關辦理。   天然氣事業對於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一、天然氣事業之輸儲設備,應經常保持安全適用狀態,俾穩定供氣,爰於第一項課業者定期檢查之責,並作成紀錄,保存五年,俾供主管機關查核。   二、第二項規定業者應將定期檢查之項目及作業方式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為確保輸儲設備安全維護與運轉,爰於第三項賦予主管機關查核之權。   四、為便利主管機關辦理第三項之查核,爰於第四項規定得委任或委託所屬或其他機關辦理。   五、為有效管理,爰於第五項規定天然氣事業對於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1000110 制定)

一、天然氣事業之輸儲設備,應經常保持安全適用狀態,俾穩定供氣,爰於第一項課業者定期檢查之責,並作成紀錄,保存五年,俾供主管機關查核。   二、第二項規定業者應將定期檢查之項目及作業方式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為確保輸儲設備安全維護與運轉,爰於第三項賦予主管機關查核之權。   四、為便利主管機關辦理第三項之查核,爰於第四項規定得委任或委託所屬或其他機關辦理。   五、為有效管理,爰於第五項規定天然氣事業對於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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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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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天然氣事業法第 50 條規定:「天然氣事業對其輸儲設備應自行定期檢查,作成紀錄,保存五年,以備該管主管機關查核。前項定期檢查之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天然氣事業法第 5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天然氣事業法第 50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