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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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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
第 50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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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對其輸儲設備應自行定期檢查,作成紀錄,保存五年,以備該管
主管機關
查
核
。
前項定期檢查之項目及作業方式,應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之輸儲設備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之輸儲設備,每年至少查核一次;必要時,得隨時查核。
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查核業務,委任或委託所屬或其他機關辦理。
天然氣事業對於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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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登記及許可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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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設備及安全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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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用地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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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經營管理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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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監督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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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罰則 §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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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附則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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