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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之輸儲設備,其材質、檢測、裝置及其他安全事項,應符合國家標準或相關法規規定;未訂有國家標準或相關法規未規定者,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認定得採行之其他先進國家標準。 天然氣事業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於輸儲設備裝置防災相關設施。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在其輸儲設備建置可即時切斷供氣之區域性供氣系統。 天然氣事業儲氣設備、摻配設備、氣化設備及卸收設備之設置場所應符合地質安全相關法規規定。 第一項先進國家標準之認定範圍、種類、程序及第二項防災相關設施之裝置方法、維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輸儲設備之安全,與人民之生命、財產息息相關,爰規定該項設備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國內相關法規規定;至於國內未訂有國家標準或相關法規未規定者,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認定得採其他先進國家標準,俾維護公共安全,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鑒於輸儲設備之防災設施,攸關公共安全,爰於第二項明定天然氣事業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裝設防災相關設施。 三、公用天然氣事業為供氣予家庭及商業等用戶,需於供氣區域內密集敷設輸氣管線,為避免因地震等引發重大災害,爰於第三項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須建置可即時切斷供氣之區域性供氣系統,俾利因應防災與救災之需求。 四、天然氣事業儲氣、摻配設備、氣化設備之設置若未能有較高規格地質安全要求,將成公安威脅,爰規定相關設備設置場所需符合地質安全法規。 五、為明確授權,爰於第四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其他先進國家標準之認定範圍、種類、程序及第二項防災相關設施之裝置方法、維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
一、輸儲設備之安全,與人民之生命、財產息息相關,爰規定該項設備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國內相關法規規定;至於國內未訂有國家標準或相關法規未規定者,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認定得採其他先進國家標準,俾維護公共安全,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鑒於輸儲設備之防災設施,攸關公共安全,爰於第二項明定天然氣事業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裝設防災相關設施。 三、公用天然氣事業為供氣予家庭及商業等用戶,需於供氣區域內密集敷設輸氣管線,為避免因地震等引發重大災害,爰於第三項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須建置可即時切斷供氣之區域性供氣系統,俾利因應防災與救災之需求。 四、天然氣事業儲氣、摻配設備、氣化設備之設置若未能有較高規格地質安全要求,將成公安威脅,爰規定相關設備設置場所需符合地質安全法規。 五、為明確授權,爰於第四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其他先進國家標準之認定範圍、種類、程序及第二項防災相關設施之裝置方法、維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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