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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 第 3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氣營業後,有擴增或汰換主要輸儲設備者,應於完工後,檢具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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