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氣營業後,有擴增或汰換主要輸儲設備者,應於完工後,檢具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根據天然氣事業法第38條,當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氣營業後,若有擴增或汰換主要輸儲設備的情況發生,應在完工後檢具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要求的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這條法規的參考資料應該在天然氣事業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根據天然氣事業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的規定,對於主要輸儲設備的規範和檢測項目都有明確的規定。
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氣營業後,有擴增或汰換主要輸儲設備者,應於完工後,檢具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公用天然氣事業許可供氣營業後,有擴增或汰換主要輸儲設備者,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勞動檢查法規定應取得相關合格證明之設備者,應取得該管機關之證明文件;其餘設備,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或政府機關認可之民間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即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公用天然氣事業許可供氣營業後,有擴增或汰換主要輸儲設備者,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勞動檢查法規定應取得相關合格證明之設備者,應取得該管機關之證明文件;其餘設備,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或政府機關認可之民間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即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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