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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敷設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異議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前項通知,如確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 第一項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
立法理由一、為期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工程順利進行,爰於第一項規定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後,始得通過其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之;若有異議,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則應於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先行施工。 二、若敷設管線之通知確有困難者,於第二項規定得以公告代之。 三、為避免損及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權益,爰於第三項明定公用天然氣事業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修護或補償。
一、為期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工程順利進行,爰於第一項規定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後,始得通過其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之;若有異議,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則應於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先行施工。 二、若敷設管線之通知確有困難者,於第二項規定得以公告代之。 三、為避免損及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權益,爰於第三項明定公用天然氣事業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修護或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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