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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敷設,敷設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異議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2. 前項通知,如確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
  3. 第一項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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