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70251689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臺北市公用天然氣用戶安全檢查自治條例」涉及之規定義務主體範圍,及第 5 條有關通知天然氣事業辦理管線遷移或變更,遷移或變更費用等規定,與條文涉及罰鍰之規定,應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等相關法制意見說明
主旨
有關「臺北市公用天然氣用戶安全檢查自治條例」報請行政院核定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7 年 7 月 10 日經授能字第 1070016776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整體意見:依天然氣事業法第 1 條規定:「為促進天然氣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使用者權益及確保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及本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北市為加強維護公用天然氣用戶及使用者用氣安全,確保公共利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又天然氣事業法第 3 條第 5 款及本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2 款,均就「公用天然氣事業」明定為指以導管供應天然氣予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等用戶之事業,則本自治條例似將依法規應負行政法上義務之公用天然氣事業用戶範圍,擴及於「不動產所有權人」,惟如不動產所有權人並非該用戶,則將不動產所有權人定為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主體,是否無違上述天然氣事業法規定?不無疑義。且本自治條例將用戶與使用者並列,似認除用戶以外,尚有其他使用者之義務主體,亦有相同疑義,建請釐清。另因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主體將受裁處行政罰,更應先行釐清確認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義務主體範圍。
(二)第 5 條:本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用戶、不動產所有權人或使用者因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建築物等致損害或變更天然氣管線設備之虞者,應先通知天然氣事業辦理管線遷移或變更,遷移或變更費用由用戶負擔。惟如上述,如不動產所有權人非公用天然氣事業之用戶,或使用人並非用戶時,是否均應由用戶負擔相關費用?似不無疑義。本條說明 3 雖敘明為避免費用負擔主體之不確定性,及參酌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第 11 條等規定,明定費用應由用戶負擔,惟查該營業章程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2 項規定,用戶因修建房屋或其他原因致有損害該公司之天然氣管線及設備之虞者,應於 7 日前通知該公司辦理管線變更或遷移,該辦理管線變更或遷移之費用,由用戶負擔。因該規定之主體本即為「用戶」,則由用戶負擔相關費用並無疑義,但似無法說明如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建築物等致有損害或變更天然氣管線設備之虞者之行為人如非用戶,而係不動產所有權人或其他使用者時,為何均應由用戶負擔管線變更或遷移之費用?此對照天然氣事業法第23 條及第 24 條規定,經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通過之土地或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時,得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遷移管線,所需費用,由雙方協議負擔,協議不成時,則循調處或依法定程序處理,其疑義似益為顯明。
(三)第 7 條:本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所定「約定」有何法律上意義?是否必要?請再酌。
(四)第 12 條:依行政院法規委員會 2011 年 12 月編印之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捌、附錄七、研擬法規草案(包括新訂案或修正案)需注意之重點」所示,關於罰鍰方面之規定,應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本條罰鍰規定為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重於第 11 條所定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2 萬元以下,建請參酌調整條次。
正本
經濟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