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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定期檢查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之管線,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其經用戶請求檢查者,亦同。 用戶拒絕接受前項檢查,公用天然氣事業於認定有供氣安全之虞時,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會同相關機關人員進行強制檢查。 非公用天然氣事業不得從事第一項之檢查。但公用天然氣事業得委託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辦理。 第一項檢查人員及前項受委託辦理檢查之人員,於進行檢查相關業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一項定期檢查之項目、期限、作業方式、收費項目及費用計算方式事項,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載明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之營業章程。但家庭用戶之定期檢查,不得另行收費。 公用天然氣事業從事第一項之檢查時,不得有推廣、銷售商品之行為。
立法理由一、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等用戶為公用天然氣事業所獨占,爰於第一項明定公用天然氣事業有定期檢查通往該等用戶輸氣管線之義務。 二、對拒絕接受第一項所定檢查者,如經認定有供氣安全之虞時,為維護公眾安全,爰於第二項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會同相關機關人員進行強制檢查。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公用天然氣事業應辦理之管線檢查業務,得委託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為之,惟於進行檢查相關業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俾用戶確認。 四、為保障用戶權益,爰於第五項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就檢查之項目、期限、作業方式、收費項目、費用計算方式等事項,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載明於營業章程,俾利用戶查詢。但家庭用戶之定期檢查,不得另行收費。 五、第六項明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從事第一項之檢查時,不得有推廣、銷售商品之行為。
一、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等用戶為公用天然氣事業所獨占,爰於第一項明定公用天然氣事業有定期檢查通往該等用戶輸氣管線之義務。 二、對拒絕接受第一項所定檢查者,如經認定有供氣安全之虞時,為維護公眾安全,爰於第二項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會同相關機關人員進行強制檢查。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公用天然氣事業應辦理之管線檢查業務,得委託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為之,惟於進行檢查相關業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俾用戶確認。 四、為保障用戶權益,爰於第五項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就檢查之項目、期限、作業方式、收費項目、費用計算方式等事項,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載明於營業章程,俾利用戶查詢。但家庭用戶之定期檢查,不得另行收費。 五、第六項明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從事第一項之檢查時,不得有推廣、銷售商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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