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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天然氣事業應依據會計處理準則,建立會計制度,並訂定會計作業程序手冊,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前項會計處理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依第一項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將會計報表定期分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會計報表,於必要時,得要求其說明或派員查核,公用天然氣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公用天然氣事業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會計處理準則建立其會計制度並訂定會計作業程序手冊,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該會計處理準則,俾業者遵循。 三、為有效管理,爰於第三項明定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定期提報會計報表。 四、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依其權責,於必要時,得要求公用天然氣事業對其會計報表作說明或派員查核。
一、第一項明定公用天然氣事業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會計處理準則建立其會計制度並訂定會計作業程序手冊,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該會計處理準則,俾業者遵循。 三、為有效管理,爰於第三項明定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定期提報會計報表。 四、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依其權責,於必要時,得要求公用天然氣事業對其會計報表作說明或派員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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