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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 第 4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依據會計處理準則,建立會計制度,並訂定會計作業程序手冊,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2. 前項會計處理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依第一項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將會計報表定期分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
  4.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會計報表,於必要時,得要求其說明或派員查,公用天然氣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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